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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分类号】C222054199603
【标题】江苏省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规定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省政府办公厅
【颁布日期】1996/04/17
【实施日期】1996/04/17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其它
【文号】苏政办发(1996)90号
省政府同意省国有资产管理局提出的《江苏省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发展产权市场,规范国有产权转让行为,促进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产权转让,是指有偿出让国有产权或者购买国有产权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国有产权,是指政府及其授权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法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拥有的财产权利以及企业、事业单位依法用国有资产向其他单位投资而拥有的财产权利。
本规定所称国有产权转让,是指有偿出让或者受让国有产权的行为。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兼并、拍卖、出售等多种形式。
第三条 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全省国有产权转让活动实施行政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国有产权转让的规章制度;
(二)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和批准国有产权转让机构的设立和终止,并对其进行业务指导;
(三)审查和批准省属企业、事业单位国有产权转让的申请;
(四)依法处理国有产权转让中的争议和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条 省经济综合部门、体制改革部门和有关经济监督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法定职责,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相互配合,共同培育建设和监督管理产权市场。
第五条 国有产权转让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和保值增值。
第六条 产权转让机构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县(市)不设产权转让机构。
省政府授权从事公物拍卖的机构,可以承担部分国有产权转让中的拍卖业务。
第七条 设立产权转让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元;
(二)有与从事产权转让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三)有10名以上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可的专职专业人员;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上述条件的机构,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颁发《产权转让机构资格证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法人登记手续和税务登记手续。
第八条 产权转让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执行有关产权转让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审查转让双方资格;
(三)为产权转让双方提供转让场所;
(四)发布和传递产权转让信息;
(五)保守转让双方的商业秘密;
(六)协调转让双方的关系,为转让双方提供中介服务;
(七)做好产权转让过程的组织工作;
(八)向有关部门提供有效的产权转让文书;
(九)定期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国有产权转让的状况和存在的问题。
第九条 产权转让机构可以根据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省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向转让双方收取一定的服务费或者佣金。
第十条 国有产权的出让方必须是直接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的政府及其授权的部门或者机构以及因出资而对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拥有产权的企业、事业单位,被出让的企业、事业单位本身不得作为产权出让方。
国有产权的受让方应当是具有购买能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和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外国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也可以作为受让方。
第十一条 国有产权转让的标的可以是企业、事业单位的整体国有产权,也可以是企业、事业单位的部分国有产权(含不上市的股权)。
第十二条 成批出让国有企业以及出让大型、特大型国有企业产权,必须由省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报国务院审批;出让属于地方管理但有中央投资的国有企业产权,应当事先征得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同意。
第十三条 有权代表政府直接行使国有产权的部门或者机构出让单个企业、事业单位国有产权的,其评估确认值在200万元以下(含200万元)的,按其隶属关系由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后,向产权转让机构申请转让;其评估确认值在200万元以上(不含200万元)的,按其隶属关系由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产权转让机构申请转让。企业、事业单位拥有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国有产权的,在出让其国有产权时,由该企业、事业单位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后,向产权转让机构申请转让。
第十四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防、尖端技术的企业、稀有金属开采企业、由国家专营专卖行业的企业以及其他关系国计民生、国家禁止出让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国有产权不得出让。
第十五条 对连续3年经营性亏损且无力扭亏的企业以及长期不能清偿债务、经营状况难于改善的企业,政府及其授权的部门可以决定其出让。
第十六条 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以下转让方式:
(一)协议转让;
(二)竞价转让;
(三)招标转让;
(四)国家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七条 国有产权出让方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资产评估和产权界定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委托有权机构或部门对出让国有产权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资产评估和产权界定。
出让方应当根据评估结果拟定国有产权出让的挂牌价或底价。挂牌价或底价必须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挂牌价或底价低于评估价90%以下(含90%)的,必须采用竞价的方式进行转让。
第十八条 国有产权转让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国有产权的出让方和受让方应当根据产权转让机构的规定提交有关文书、证件;
(二)产权转让机构对双方提交的文书、证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三)产权转让机构决定受理的,出让方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和产权界定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委托有权的机构或部门对出让国有产权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产权界定,委托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可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出让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拟定所出让国有产权的挂牌价或底价,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四)产权转让机构选择适当的转让方式并组织转让;
(五)成交的双方在转让机构的主持下按国家有关规定签定《国有产权出让合同》,由转让机构签署意见后,按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商登记、财务、税务、土地、房产等有关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转让应当中止:
(一)转让期间第三方对出让方的产权提出异议尚未裁决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致使转让暂时不能进行的;
(三)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未能妥善安置的;
(四)出现其他依法应当中止转让情形的。
第二十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转让应当终止: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有权行政机关确认出让方无处分权而发出终止转让书面通知的;
(二)产权实物灭失的;
(三)出现其他依法应当终止转让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转让无效: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出让方或购买方不具备转让资格的;
(三)转让一方意愿表示不真实致使另一方产生重大误解的;
(四)转让双方恶意串通故意压低底价成交的;
(五)在法定转让场所以外进行转让的。
第二十二条 被出让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安置以不推向社会为原则。由出让方安置的,所需费用从产权出让收入中支付;由受让方安置的,所需费用从购买价款中扣除;由双方共同安置的,所需费用从出让收入或购买价款中扣除。
第二十三条 产权出让收入扣除清理债务、安置离退休人员以及支付转让费用后的净收入,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政府及其授权的部门出让国有产权的净收入,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收取。属中央投资的,产权出让的净收入归中央;属地方投资的,产权出让净收入归地方各级政府,纳入政府国有资产经营预算。
(二)产权的出让方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直接拥有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国有产权的,出让国有产权的净收入由该机构或者该企业、事业单位收取,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产权转让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国有产权转让期间,企业事业单位有关人员玩忽职守,或私分公物、滥发奖金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二)产权转让双方恶意串通、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三)产权转让机构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损害转让双方的合法权益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第二十五条 批准产权转让的政府有关部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超越权限,擅自批准产权转让,或审批产权交易机构不当,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法律、法规对国有产权转让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有产权在政府授权的部门或机构内部转让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施行前成立的产权转让机构,按本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