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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必须在省及省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内进行,严禁场外交易。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必须履行规定的程序,具体包括:委托受理、信息披露、接受报名、确定转让方式并进行交易、成交签约、结算交割、成交确认、变更登记。
第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以下简称转让方)应与受委托的产权交易机构签订《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委托书》(式样见附件1),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有权批准单位发出的关于企业改制或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批准文件;
(二)转让方及转让标的企业决策机构关于转让该国有产权的决议;
(三)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四)转让标的企业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
(五)有效的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涉及上市公司股权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机构必须具备证券从业资格,涉及其他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资产评估机构必须具备证券从业资格)和资产评
估报告的备案或核准文件;
(六)《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登记表》(式样见附件2)及转让标的企业的基本情况说明:
(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八)整体转让或因本次转让导致控股权变化的,还需提交以下资料:
1、涉及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职工分流安置和劳动关系调整方案;
2、涉及的、经国土管理部门批准的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和有偿用地的地价评估报告;
3、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的处理方案。
第四条 转让方应当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在《新华日报》刊登该宗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简短讯息,并在受委托的产权交易机构网站上公告详细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
第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采用实名制,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产权构成情况:
(三)产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经核准或备案后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以及确定的转让参考价格;
(五)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土地使用权的处理、或有负债情况及其他重要事项;
(六)公开征集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受让条件及必要说明。
第六条 受让方应具备转让方提出的受让条件。受让方一般应当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支付能力和商业信用,并承诺收购资金来源合法。如采取资产置换、股权置换的,双方涉及的资产或股权均需经过评估,并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受让方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受让方为外国及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受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条 对企业国有产权有受让意向的单位和个人,需向受委托的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企业国有产权受让登记表》(式样见附件3),并在公告期结束前,向受委托的产权交易机构按转让参考价格10%的比例交纳保证金(最低不少于1万元,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同时按受让条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意向受让方为法人单位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副本、上年末财务报表及中介机构审计报告和最近一期的月度财务报表;意向受让方为自然人的,应提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和受让资金筹资渠道的说明及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的,经省国资委批准,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或在降低受让条件的情况下,再次公告征集受让方:如果产生两个以上符合受让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必须按照《江苏省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实施意见》的要求组织拍卖或招投标。
第九条 采取拍卖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条 采取招投标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由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单位或由其委托产权交易机构组建评标委员会,由评标委员会确定受让条件最优者为最终受让方;如果多个意向受让方的受让条件相同,应当组织竞标,由评标委员会依据评估价值和综合因素确定不低于转让参考价格的竞标底价,通过竞价,确定价格最高者为最终受让方。
第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的人员构成应根据转让标的企业的具体情况确定,一般情况下由该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单位代表、产权交易机构代表、产权持有单位代表、转让标的企业代表及有关专业技术专家组成。评委会组成人员必须是奇数。不属于省国资委批准的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省国资委认为有必要的,将派员监督。
第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受让方确定后,由转让方向转让批准单位申请正式实施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经批准后,转让双方在受委托的产权交易机构的主持下,签订《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式样见附件4)。产权交易机构应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交易情况通过网站公示(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接受社会监督。同时,产权交易机构将非受让方交纳的保证金予以全额返还。
第十三条 受让方应当在产权转让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一次性支付转让的全部价款。产权转让价款应统一通过受委托的产权交易机构以人民币结算。受让方交纳的保证金可转作应支付转让价款。对转让价款数额较大,一次性付清确有困难的,受让方可在取得转让方书面同意的约定条件和合法的担保的前提下分期付款。首期付款不得低于转让价款的30%,并在产权转让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付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通过受委托的产权交易机构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
第十四条 产权转让合同签订后,转让方应保持其出让产权的完整性,并保证出让产权与合同的一致性。受让方一次性付清转让价款的,转让方应在受让方付款之日起办理产权交割手续,在产权转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移交完毕;实行分期付款的,按产权转让合同约定办理。受让方在受让产权接受完毕后,应书面告知受委托的产权交易机构。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在受让方一次性付清转让价款或已经支付分期付款的首期付款,并接到受让方出具的有关受让产权已接受的书面通知后,应出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确认书》(式样见附件5),发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公告,并在3个工作日内将已收的转让价款支付给转让方。实行分期付款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将分期受到的受让方支付的款项及相关利息,在3个工作日内支付给转让方。
第十六条 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凭《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确认书》以及有关批复文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产权转让或权证变更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产权转让双方因产权转让合同或其他成交文件的解释及履行发生争议时,可在受委托的产权交易机构主持下协商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依据产权转让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依据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本规程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