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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市属国有产权公开转让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5-06-04

第一条 为规范苏州市市属国有产权转让行为,促进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优化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令第3号)及省、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苏州市市属国有产权的公开转让适用本办法。金融类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和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的转让,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开转让,具体包括公开拍卖、公开招标和网上竞价三种形式。公开拍卖,是指转让方为转让国有产权,按规定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将国有产权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行为。公开招标,是指转让方为转让国有产权,按规定以公开竞标的形式,将国有产权转让给由评标委员会评出的最优标者的行为。网上竞价,是指转让方为转让国有产权,按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以网上公开竞价的方式,将国有产权转让给规定时限内最高报价者的行为。

第四条 市国资委负责市属国有产权公开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苏州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市产交所)具体负责国有产权公开转让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条 国有产权原则上应实行公开转让。经公开征集产生合格竞买人只有一个时,经市企业改制办公室批准,公开转让可以转为协议转让。对于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以及企业实施资产重组中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给所属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经省国资委批准,可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

第六条 国有产权公开转让应遵循自愿、等价有偿、“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 国有产权公开转让的底价按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确定。底价必须严格保密。

第八条 国有产权采取公开招标形式转让的,应按规定成立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由相关部门有关人员和专家组成。

第九条 以整体块结合或部分国有产权为其他企业、个人作抵押担保的,在实行公开转让时需清偿债务,经债权人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 被出让的企业、事业单位其本身不得作为转让方。

第十一条 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到苏州产权交易所办理国有产权转让鉴证和确认手续,在取得鉴证和确认凭证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国有产权公开转让的基本程序:
(一)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二)转让方向政府相关有权部门报批有关国有产权转让事项。
(三)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转让方按有关规定组织开展清产核资,并委托中介机构实施全面审计。
(四)在清产核资和全面审计的基础上,转让方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商誉等无形资产)评估。
(五)转让方委托苏州产权交易所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和该所的交易网站上刊登国有产权转让公告,公开披露有关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竞买人。国有产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
国有产权转让方应当披露的有关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包括:
1、转让标的及其基本情况;
2、转让标的企业的产权构成情况;
3、产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4、转让标的经评估核准或备案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
5、竞买人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6、注意事项;
7、其他重要事项。
(六)根据竞买人征集情况,转让方与苏州产权交易所商定公开转让的具体方式。
(七)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省、市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国有产权公开转让活动。
(八)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国有产权转让合同。
(九)产交所对国有产权转让行为进行鉴证和确认。
(十二)国有产权转让经产交所鉴证和确认并取得相关凭证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国有产权公开转让采取公开拍卖的,其基本程序为:
(一)国有产权转让方与拍卖机构签订《委托拍卖合同》
(二)拍卖机构在拍卖正式开始前20日发布拍卖公告。拍卖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国有产权转让标的企业的基本情况,包括产权构成情况;
2、国有产权转让标的基本情况;
3、竞买人的资格条件;
4、竞买人报名地址、截止日期;
5、竞买申请截止日期;
6、拍卖地点、日期时间;
7、拍卖机构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拍卖机构更改公告内容的,应在竞买申请截止日7日前作出相应公告。
(三)竞买人报名,并领取竞买申请书及有关文件材料。
(四)竞买人在竞买申请截止日前递交竞买申请书,并提交有关资格证明。企业国有产权整体转让的,竞买人还应当提交企业发展规划书。
(五)拍卖机构对竞买人资格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竞买资格证书和统一编号的应价牌。
(六)竞买人与拍卖机构签订拍卖特别约定,就国有产权转让的有关事项达成约定。
(七)竞买人交付竞买保证金,保证金以不低于国有产权转让标的评估价值10%的标准交付(最低不得少于1万元人民币)。
(八)拍卖机构负责提供国有产权转让标的相关资料,以备竞买人查询。必要时拍卖机构可组织竞买人进行实地勘察。
(九)拍卖机构按公告的时间、地点和法定程序要求组织拍卖活动;竞买人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和要求进场参加竞买。
(十)拍卖主持人按照“最高应价者得”的原则,宣布最终买受人。
(十一)拍卖结束后,拍卖机构与买受人当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十二)买受人应在国有产权拍卖成交当日与转让方签订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并按规定交付全部或部分转让价款。
(十三)国有产权拍卖转让成交后,转让方应及时到产交所办理国有产权转让鉴证和确认手续。拍卖机构应及时足额将国有产权转让价款划入产交所监管专户。


第十四条 国有产权公开转让采取公开招标的,其基本程序为:
(一)国有产权转让方与招标机构签订《委托招标合同》
(二)招标机构在投标截止日前20日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国有产权转让标的企业的基本情况,包括产权构成情况;
2、国有产权转让标的基本情况;
3、投标人的资格条件;
4、投标人报名地址、截止日期时间;
5、给付中标价款的方式;
6、评标方法;
7、开标地点、日期时间;
8、招标机构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招标机构更改招标公告内容的,应在投标截止日7日前作出相应公告。
(三)投标人报名,并提交资格证明文件。
(四)招标机构对投标人资格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投标人领取空白标书及有关投标文件。
(五)投标人交付投标保证金,保证金以不低于国有产权转让标的评估价值10%的标准交付(最低不得少于1万元人民币)。
(六)招标机构根据需要,可组织投标人进行实地勘察。
(七)投标人编制标书,并在规定时间内将标书投入标箱。下列标书为无效标书:
1、超过投标时间所投的标书;
2、标书或标书附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3、标书或标书附件字迹不清或难以辩认的;
4、投标人不具备资格的;
5、委托他人代理,因委托文件不齐或不符合规定的;
6、重复投标的。
对被认定为无效标书的,招标机构无须对投标人进行解释。
(八)招标机构通知各投标人及有关部门的人员参加开标会议,当众启封,宣读标书,进行验标及宣布标底。
(九)评标委员会成员进行标书评审,确定最优标者。
(十)招标机构宣布中标人候选人,并通过新闻媒体和产交所交易网站公示3天。
(十一)招标机构最终确定中标人,并向中标人和未中标投标人发出书面通知。
(十二)中标人与转让方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签订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并按规定交付全部或部分转让价款。
(十三)国有产权招标转让成交后,转让方应及时到产交所办理国有产权转让鉴证和确认手续。招标机构应及时足额将国有产权转让价款划入产交所监管专户。

第十五条 国有产权公开转让采取网上竞价的,其基本程序为:
(一)国有产权转让方向产交所提交国有产权公开转让《委托书》
(二)产交所发布国有产权网上竞价转让公告。网上竞价转让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国有产权转让标的基本情况;
2、国有产权转让标的企业的基本情况,包括产权构成情况;
3、公告期限(20个工作日);
4、竞买人报名地点、截止日期时间;
5、竞买人资格条件;
6、网上竞价日期;
7、产交所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产交所更改公告内容的,应在网上竞价正式进行日7日前作出相应公告。
(三)竞买人报名,并提交资格证明文件,同时购买报名资料。报名时间不少于4个工作日。
(四)竞买人向产交所提交竞买承诺书,就国有产权转让有关条件作出书面承诺。
(五)产交所根据需要,可组织竞买人进行实地勘察。
(六)产交所根据需要,可组织竞买答疑;
(七)竞买人交付竞买保证金,保证金以不低于国有产权转让标的评估价值10%的标准交付(最低不得少于1万元人民币)。
(八)产交所对竞买人的竞买资格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通知其领取网上竞价系统登录原始密码、网上竞价操作程序、方法及注意事项等。
(九)网上竞价。
下列竞买报价为无效报价:
1、报价低于网上竞价转让起始价的;
2、网上竞价正式开始时间前或截止时间后的报价。
(十)确定买受人候选人,并通过新闻媒体或产交所交易网站公示3天;
确定买受人候选人的原则:
1、网上竞价有效时间内只有一位竞买人报价,且竞买报价高于网上竞价转让底价的,则该竞买人为买受人侯选人。
2、网上竞价有效时间内有二位(含二位)以上竞买人报价,且竞买报价高于网上竞价转让底价的,按“价格优先”的原则,该竞买人为买受人侯选人。
(十一)国有产权网上竞价转让成交后,转让方应及时到产交所办理国有产权转让鉴证和确认手续。

第十六条 国有产权转让的全部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性付清。如果金额较大,一次性付款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价款应当提供合法担保,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七条 凡与国有产权转让有关的工作人员,在国有产权公开转让组织实施过程中,接收贿赂、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竞买人、投标人以行贿、弄虚作假、串通压价等非法手段取得国有产权的,可取消其受买人资格,终止转让合同,收回国有产权,没收其已交付的保证金,并责成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未涉及事项,按国家和省、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市属集体产权、区(县市)属国有、集体产权的公开转让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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