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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省产权交易机构收费政策的批复

发布时间:2015-06-04

苏价费〔2007〕275号

省产权交易所:
你所《关于产权交易所收费问题的请示》(苏产办[2007]004号)收悉。根据《江苏省定价目录》有关规定,为规范收费行为,保障进场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产权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现结合省内产权交易现状,就全省产权交易机构收费政策问题批复如下,请抓紧贯彻落实。

一、省产权交易所服务收费管理
(一)省产权交易所是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又是指定的国有产权交易市场,在依法为委托方或交易方提供服务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规程,开展本所已具备法定资质的有偿服务。
(二)你所按照有关规定提供下列服务,可以向委托方或交易方收取交易服务费或咨询服务费,其收费均属于经营服务性收费。
1、根据委托方意图,收集、寻找收购方或出让方;
2、为出让方制作上市推介书,为收购方制作投资价值分析报告;
3、为委托人策划、制作谈判方案,参与转让谈判;
4、为委托人制作产权转让合同及相关文本,审核产权转让的相关资料和手续;
5、以中介人身份和委托人共同与对方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办理进场交易手续;
6、应委托人要求提供有关交易服务场地、信息、结算交割、鉴证、出具转让成交确认书等服务。
对进场进行产权交易成功的服务对象,只能收取交易服务费。对其中国有资产交易成功的,执行本批复规定的收费标准(详见附件);对自愿进场交易成功的非国有资产,收取的交易服务费,作为市场调节价,由你所兼顾市场供求、服务成本、利润等因素,自主与委托方协商一致后收取。
对提供上述服务后交易未成功的,只能收取咨询服务费。具体由你所与服务对象,按照双方权利、责任、义务对等,补偿合理成本的原则,根据实际发生的合理成本等因素,经协商一致后确定收费金额。    
(三)产权交易、咨询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自愿”和“谁委托、谁付费,谁服务、谁收费,谁收费、谁负责”的原则,明示有关政策规定、收费项目标准金额、付款方式等内容,并必须经有关各方协商一致,通过签订合同予以确认。
(四)根据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贸委、监察部、财政部、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 《关于对企业实施改革改组改造过程中有关收费实行减免的通知》(计价费[1998]1077号) 中有关规定,继续明确省内产权交易机构,应对进场交易实现企业兼并的本省国有企业中的破产兼并企业和连续亏损三年以上、且资产负债率在80%以上的特困企业,减半收取交易服务费;对进场交易不成功的上述企业,免收咨询服务费。有关减免收费金额、方式等内容,必须由有关各方通过签订合同予以确认。  
(五)你所直接为交易方提供产权交易中介服务,并按本批复收取交易服务费或咨询服务费的同时,应停止向会员单位收取会员费、管理费等费用。也不得违反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擅自立项,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降低服务质量,强行要求委托方接受其服务。

二、省内其他产权交易机构服务收费管理
省内依法成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只要是指定的国有产权交易市场,不论单位性质,其服务收费均参照上述第一条相关规定执行。具体收费标准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在不高于本批复规定范围内核定。此外,具备法定拍卖、招标资质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拍卖、招标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开展有偿服务。具体收费执行下列规定:
(一)提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规定的服务,按照该法规定收取佣金。
(二)提供符合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的招标服务,按照江苏省物价局 《关于转发国家计委关于印发 %26lt;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26gt;的通知 》(苏价服[2003]4号)规定,向委托方收取费用。 

三、收费单位开展上述服务收费前,应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或变更收费许可证,使用税务发票收费,在收费和服务场所显著位置公布本批复和相关政策文件规定,接受委托方的监督,并自觉接受价格部门的监督检查。

本批复自2007年9月1日起生效试行,试行期二年。省物价局苏价费函[1998]17号、苏价费[2004]344号、480号文件和省内其他与之有抵触的有关规定,一律同时废止。试行期满前60个工作日内,由省产权交易所按照规定程序提出正式定价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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